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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鳳輝
  關於偵查工作的著作,一般多在偵查方法、偵查謀略、偵查技術上論述精辟,內容翔實,而鮮有對偵查權的研究。即使是對偵查權的研究,通常也多局限於偵查權的配置、監督、程序控制等方面的具體問題,並沒有將偵查權作為一個整體來思考,更沒有站在超越偵查的更高平臺上審視司法實踐中的偵查權。《偵查權原理——偵查前沿問題的理性分析》(最高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總局王德光著)一書,在依憲治國的大框架下思考偵查權的制度設計,研究視角獨特。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確保偵查、審查起訴的案件事實證據經得起法律的檢驗。同時,全面貫徹證據裁判規則。這表明,單純從刑事訴訟法或偵查方法論角度來審視偵查權問題,顯然已無法適應當前依法治國的時代洪流在刑事偵查立法、司法領域的要求。以憲法為前提,以人民民主政治為核心,以法治為基石,以保障人權為目的,在這樣的宏觀視野下,該書全面梳理偵查權的基本規律,分析、評判偵查權的各項制度,並提出改進建議。這是基於法治精神對偵查權的思考,也是當前依法治國、依憲治國總體方針下的對國家刑事制度的重構。
  偵查權作為國家公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與公民個人權利息息相關。保障公民的憲法權利,應首先體現在偵查權的合理配置與科學制約上。偵查中心主義曾長時間在我國刑事司法領域占主導地位。出於打擊犯罪的需要,偵查部門一度成為整個刑事訴訟的中心與重心,重打擊輕保護曾經是較為普遍的現象。正是因為在一定程度上忽視了對人權的保障,才會出現“佘祥林案”等冤假錯案。從以偵查為中心到以審判為中心,彰顯了刑事訴訟的程序價值,表達出中央對推進刑事司法領域單純以打擊為主導轉向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並重的決心。從偵查中心到審判中心這個轉變的過程中,對偵查權的理性監督是制約偵查權持續擴張的重點,也是杜絕冤假錯案的有效手段。基於這種思考,該書主張,應樹立依靠制度監督偵查權,強化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和其他偵查部門的監督,建立和完善當事人及其律師對偵查權的監督制約機制,實行偵查與羈押分離,強化其他訴訟外監督機制,並加強對偵查不作為的監督。
  在對偵查權的合理配置與科學制約上,該書還建議,應依據公法授權精神,在刑訴法中專章規定“偵查行為”,對“偵查行為”進行法律授權。同時,應進一步加大力度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在偵查程序中的權利和能力,規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具有一定程度的沉默權。此外,應完善強制措施和羈押措施的規定,對特殊案件設置特殊偵查措施。
  具體到偵查權行使的相關制度設計時,該書認為,以審判管轄替代偵查管轄的規定並不符合偵查實踐。該書在列舉大量事實的基礎上得出結論:只有建立獨立的偵查管轄制度,才能解決司法實踐中爭立案件、互相推諉立案、偵查機關插手經濟糾紛等現象;才能使指定異地偵查管轄、異地審判管轄的案件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才能有效地救濟當事人對管轄不當造成的損失。此外,該書進一步指出,刑訴法關於立案程序的設計因與實踐脫節,一定程度上影響和阻礙了偵查功能的發揮。刑事立案程序有必要重新審視,偵查應該能及時並方便地啟動,偵查啟動方式應該根據案件的不同而靈活多樣。簡而言之,應取消立案程序,回歸偵查本來面目。
  上述問題比較宏觀,相對來說難以論述。得益於在偵查一線的長期辦案經驗,該書作者摒棄了宏大敘事的從理論到理論的空談,每一個章節的展開都是從問題出發,經過分析論證,得出具體方案來解決問題。在對每一起具體案例的剖析中,都在立法、司法、執法等環節客觀地提出現有偵查權運行中的優點與缺點,在充分論證的基礎上大膽提出完善與改進的方案。其中有些思考,應該說是原創性的,也是顛覆性的。對於司法工作人員來說,該書讀來既有啟發性,也頗有親切感。
  (作者單位:遼寧省鞍山市人民檢察院)   (原標題:讓偵查權回歸本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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